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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标题 关于印发《和硕县农田防护林“建、管、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件编号 硕政规〔2025〕1号
公开类型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25-02-25 13:53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有效
关键字 索取号 hszfb-2025-00006

关于印发《和硕县农田防护林“建、管、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02月25日 点击数: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和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和硕县农田防护林建、管、护实施细则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和硕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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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硕县农田防护林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构筑绿洲生态屏障,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和硕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和硕县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工作,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田防护林的建设和管护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范围。按照以水定地、以水定绿,以水定林的原则,重点加大基本农田、耕地红线、特色林果范围内,村民居住区周边,县、乡、村道路两侧的防护林建设,补植补造缺行断带的防护林。

第五条建设原则。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原则;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建设与保护并重原则。  

林业和草原部门遵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等编制县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加大农田防护林的保护和管理监督工作。

水利部门应当依据全县农业用水定额,明确年度农田防护林用水配额,农田防护林水价全部按照二轮承包土地价格执行

各乡镇、部门新建农田节水灌溉设施的,应当统筹做好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农田防护林渠系、管道等灌溉设施。

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在规划划定的农田防护林用地范围内营造的防护林,由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国有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农田防护林专项规划的时间、地点、面积、林种、标准完成营造、更新和管护。集体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田防护林建设管护合同,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第十条农业农村部门应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实施,因地制宜,完善和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是农田防护林建设及管护的责任主体,完成本区域的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确保本区域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健全完善保存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二条对未按土地规划要求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的;对因灌水不及时或灌水量不足,造成防护林枯死的;对未按相关要求对防护林进行涂白、修枝、清园的;对未按要求进行病虫害防治或未达到防治效果的;对防护林保存率达不到85%以上的由乡镇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防护林采伐与更新。各乡镇应根据林草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采伐指标,规划年度采伐计划,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需采伐的林木,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要求,集中在每年311中旬统一审批上报,采伐指标不得超过当年下达指标量。县林草部门将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更新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采伐指标控制的主要条件,采取挂钩制度,对任务完成好、质量符合要求的,优先安排采伐指标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性采伐;确需采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采伐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采伐农田防护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农田防护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部门,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征收农田防护林地。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农田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承担。

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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